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吸食器(玻璃吸食器業已丟棄而滅失)內燒烤吸煙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志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2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①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2年5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2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至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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