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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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被告許商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商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並經上開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1月26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商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商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