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容毓(原名謝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 凱恩 」更正為「凱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資,然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居家清潔服務協議是否達成之事項有所不滿,即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網購,現已離婚,尚有5名子女須獨自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2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居家清潔服務業者,以「 吳人要 」作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帳號暱稱,乙○○則以「凱恩」作為臉書之帳號暱稱,兩人因使用臉書而曾透過臉書私人訊息之方式互相聯絡居家清潔事宜,乙○○為供與其聯絡之用,故以臉書個人訊息方式,傳送其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完整號碼詳如卷內所示)予丁○○。嗣丁○○因認已與其達成居家清潔服務協議之乙○○事後反悔,而對乙○○有所不滿,明知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損害乙○○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2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高屏資源分享社團」,以臉書帳號暱稱「吳人要」名義,將其與乙○○即臉書帳號暱稱「凱菲」之對話畫面截圖(內容有「凱菲」及其行動電話號碼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乙○○之資料)上傳至該臉書社團,足以生損害於乙○○之社會評價與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中之│坦承以臉書帳號暱稱「吳人要│││供述(否認犯罪)。│」在臉書「大高屏資源分享社││││」上傳其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畫面截圖及截圖內容有「凱││││菲」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告訴人乙○○提供之「│被告以臉書暱稱「吳人要」在│││大高屏資源分享社團」│臉書「大高屏資源分享社」上│││截圖8張、被告提供其│傳其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畫│││與告訴人臉書之對話截│面截圖及截圖內容有「凱菲」│││圖10張。│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丁○○利用電腦網路具有取得與接近容易、便利,以及散布、流傳與搜尋訊息、資料廣泛、迅速、保留長久等特性,在臉書之社團頁面,將告訴人乙○○之「臉書帳號暱稱、行動電話號碼」登載於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社團網頁上,供人瀏覽周知或予轉載留存,破壞告訴人隱私的合理期待。又被告將之張貼在社團中,使瀏覽其網路文章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其所為已致告訴人個人資料暴露在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任何因該對話紀錄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之第三人,皆得透過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聯絡方式,騷擾告訴人,顯然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