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被   告 乙○○
           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繳納王樣企業社(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依該局96年06月01日編號0000000000000號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所載應補繳之稅捐及罰鍰等合計新臺幣捌萬
零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繳納王樣企業社依該局
96年05月10日編號000000000號繳款單所載應繳保險費合計新臺
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繳納王樣企業社依該局96年05月16日
編號0000000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繳款單、96年03月份
編號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繳款單及96年04月份編號00000
0000Z0000000000000號繳款單所載應繳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合計新
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所經營之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樣公司)之員工,因受被告委任於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間出名登記為王樣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七
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樣企業社之實際
出資、經營及賦稅負擔均為被告,但明樣公司自93年12月起
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支付積欠之稅款、健保費與勞保費用
等必要費用,其中自96年4月起,王樣企業社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至三像所示機關相關之罰鍰、稅金、健保費與勞保費用
,原告既受被告委任出任王樣企業社之負責人,則依據民法
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繳款單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因委任
事務所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必要債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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