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代表人 董中興 訴訟代理人 呂家榮
林峻億 王耀德 被告 林旭芬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經核定自民國106年5月16日不適服現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與原告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19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應服役期4年,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63,619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未提出書面,亦無聲明。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本院之判斷:
(一)法源依據:①「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為兵役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授權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事實概要所述,未服滿現役之最少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63,619元,經原告提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辦理退伍及身分變更人員名冊在卷在卷,原告得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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