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哲男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其配偶陳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鎮○○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興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停等在其前方、亦欲左轉由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及朱○○之左小腿,造成朱○○受有後腰及下背肌肉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哲男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朱○○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朱○○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5至27、33、35至3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逕行駕車逃逸,意圖規避相關責任,所為殊非可取;(3)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被害人道歉,徵得被害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已婚、育有2名小孩、小孩在外地工作、平常與中風之配偶同住、現無業、倚靠老人年金補助及小孩資助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