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江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成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葉承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往公成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葉承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前額擦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嗣潘信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案經葉承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葉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幀附卷可憑(警卷第
6至8、21至25、28至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貿然通過,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1頁),其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4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通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現因入監服刑須至113年,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油漆工,收入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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