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肇吉
張煇珠 張淑鳳 張雅婷 張弘易 張卉芷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美滿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肇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丁○○、戊○○、乙○○、甲○○(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庚○○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生前及死亡後盜領○○○之銀行存款,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核係行使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以姓名稱之,或與庚○○等6人合稱上訴人)為原審共同原告之一,庚○○等6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原告丙○○,爰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己○○、丁○○、戊○○、乙○○、甲○○、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1萬581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211萬5812元減縮為192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三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款、臺中地區農會四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款,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所有。○○○於103年8月11日突因急性腦中風,意識重度昏迷,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月26日轉回普通病房,意識仍重度昏迷,無法言語,嗣於103年9月12日死亡。
二、○○○死亡後,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持○○○之印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而被上訴人自認於
103年8月29日始書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時○○○業已重度昏迷、無法言語,被上訴人顯係偽造文書,又被上訴人自認於103年9月15日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業已死亡,是被上訴人與○○○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然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所有,於○○○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8
4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居住於安養中心,詎被上訴人未經○○○及其他子女同意,於102年4月間,私自將○○○從安養中心帶離,並利用照顧○○○之機會,取得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再擅自從甲帳戶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744萬8130元,另於
103年9月15日自乙帳戶提領16萬元,合計760萬81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侵害○○○之財產權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
四、並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體繼承人760萬8130元,及自106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部分:
(一)○○○生前即表示:照顧兩造母親者,得母親財產;照顧兩造父親者,得父親財產,上訴人均知情,亦有證人○○○證詞可證。
(二)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0日起照顧○○○,故○○○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於103年7月4日,親自前往臺中○○○○○○○○,辦理印鑑登記,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贈與過戶手續,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呈現痴呆、失智情況,且○○○在103年8月11日腦中風住院前,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此有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見面照片、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庚○○等6人於104年1月23日民事呈報狀,及103年6月7日澄清醫院出院摘要及照護計畫記載「痊癒回家」、昏迷指數已回復至E4V4M6(14分)狀態可證,故澄清醫院104年1月8日函復表示就○○○病情判斷,認○○○對事物無法正確回應云云,以及證人 陳巍耀 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早於103年7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均委由正寶代書事務所 陳翠娟 辦理,因先行處理相關稅金問題,才會遲至同年8月29日書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同年9月15日申請登記。被上訴人與○○○間之贈與契約、委任契約及授予代理權,均在103
年8月11日○○○中風前成立,且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理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代理○○○完成移轉登記,即非無權代理。且依照顧者分得財產之家族共識,由照顧○○○晚年生活之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亦合情理。
(四)又○○○確有要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並將房產過戶資料親手交給被上訴人,交代完成過戶手續等事實,有證人○○○、○○○、○○○之證詞及丙○○103年12月10日之錄音暨譯文可證。且○○○會講印尼語,與○○○間沒有語言隔閡。至於丙○○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則係受庚○○之配偶○○○收買來誣陷被上訴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該證詞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另證人○○○於104年6月7日出庭前1日,○○○、丁○○、戊○○母親○○○、乙○○母親○○○等人有去騷擾證人○○○,致證人○○○不願陳述事實。
二、關於○○○帳戶提領部分: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10日止,聘僱外籍看護○○○,以協助被上訴人照顧○○○,每月需給付仲介公司2萬906元,合計支出看護費25萬872元,另有為○○○支出醫療費6萬7391元,以及租屋等日常生活支出,○○○乃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被上訴人以便開銷。○○○生前同意被上訴人處分存款,被上訴人提領存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二)甲帳戶在○○○生前提領款項部分:
1、甲帳戶有部分款項,係○○○在外籍看護○○○或其他親友陪同下領取,上訴人主張均由被上訴人提領,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甲帳戶款項,多係經○○○同意後領取,並將提領款項交由○○○使用。倘若○○○未同意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4、5合計250萬元,則○○○於102年9月18日親自臨櫃領款,並檢視存摺後,定會發現異狀,並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質疑,或轉向其他子女尋求協助才是,惟○○○並未提出質疑。甚者,○○○於102年5月2日,親自將其開設在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美元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之305萬4017元轉入甲帳戶,時隔僅8個月餘,甲帳戶存款即不敷使用,如○○○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合計250萬元之提款,○○○何以無任何反應及質疑,仍於103年1月10日,親自將丙帳戶內之424萬5337元轉入甲帳戶。
2、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匯款究竟是○○○或被上訴人基於○○○授權辦理,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但是時○○○意識仍清楚可辨,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
3、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係○○○意識清醒時授權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法定消滅事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
(三)被上訴人在○○○死亡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先前授權行為,為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看護費而提領,並非挪為己用,無實際利得。且該喪葬費應由兩造負擔,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而支用該款項作為殯葬費用,所支出高於收入,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款項顯不合法。
三、被上訴人與丁○○、庚○○因父母及丙○○照料問題結怨已久,丁○○、庚○○於刑案所為證述,多有匿飾增減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全體繼承人192萬40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5-
12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
(二)○○○於102年5月29日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至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慢性硬腦膜外血腫清除、顱內壓監視置入等手術,於102年6月6日出院;103年6月4日因暫時性腦缺血障礙,全身虛弱無法行動於同院急診入院治療,103年6
月7日出院;103年8月11日因急性腦中風於同院急診入院治療,103年9月10日辦理出院,103年9月12日死亡。
(三)○○○於103年8月11日中風後,因重度昏迷處於無意識狀態。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以○○○為義務人之名義,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印鑑證明記載「戶印證字號:004091、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申請日期:民國103年7月16日、受委託人:辛○○、應轉交當事人」等語。
(五)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7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被上訴人有於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時間(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22分59秒至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21分8秒),自甲帳戶提領合計217萬1705元,另於103年9月15日自乙帳戶提領16萬元。
(七)被上訴人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又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八)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自甲帳戶之提款行為,經上訴人丁○○、己○○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7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丁○○、己○○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以104年度上聲議字192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原審卷三第151至
157頁)。
(九)被上訴人有支付○○○之103年9月、10月看護費共41,81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請求如有理由,同意自應返還之數額中扣除前開41,81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於103年9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所示存款,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並致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於103年9月17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另依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有贈與人為○○○,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契約日期為103年8月29日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34-135、142-143頁),堪信實在。惟查,○○○於103年8月11日因急性腦中風於同院急診入院治療,於當日中風後,因重度昏迷處於無意識狀態,同年9月10日辦理出院,同年9月12日死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可知○○○實無可能於103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不可能於死亡後之同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有所憑。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生前即表示照顧兩造母親者,得母親財產;照顧兩造父親者,得父親財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欲佐其說,但證人○○○於104年4月13日刑案偵查中證稱:
伊對○○○之財產狀況不瞭解,伊只知道○○○的小孩都在爭遺產,○○○生前並沒有跟伊說過他要如何分配財產之事等語在卷(見交查卷第62頁正反面),於原審104年6月8日準備程序亦證稱:「(你是否知道○○○生前要將哪一部分的財產贈與給辛○○?)不知道」、「(是否是公益路170巷的房子?)沒有提起這件事,財產的東西我都沒有涉及,跟○○○聊天中也沒有聽○○○說要把公益路170巷的房子送給辛○○。」、「在○○○過世前四、五年時我就有先叫○○○先處理好財產問題,免得繼承會有問題,○○○是否接受是○○○自己的事情,因為○○○是一個很有能力又固執,做事情都不容易被人左右的人,這是我老朋友○○○的個性,他不會接受別人講的話,那是我在跟○○○老人閒談時跟○○○說的,○○○是否接受是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知證人○○○已二度明確證述其對○○○要如何分配財產均不知情,在與○○○聊天時也沒有聽○○○說要把系爭不動產送給被上訴人,只是建議○○○要預先財產分配而已。又證人○○○嗣於105年6月1日刑案審理時雖改稱:○○○過世前一年曾對他說他們家有約定,照顧母親的人得到母親的財產,照顧父親的人得到父親的財產,○○○有說被上訴人在照顧他,所以公益路的房子要留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案,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249頁、第251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質問證人○○○是否有於原審104年6月8日準備程序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亦予承認(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
50頁),再經質問證人○○○於本件原審時表示照顧母親的人得到母親的財產,照顧父親的人得到父親的財產,是證人○○○的想法(見原審卷二第20頁),何以現翻異稱是○○○說的,證人○○○則證稱:○○○於過世前1年曾經這樣跟他說,他聽完覺得很公道,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刑案卷一第24
9頁背面至第250頁),姑先不論證人○○○之上開證詞前後已未完全一致,縱認非虛,惟證人○○○係於○○○過世前1年聽聞○○○提及「照顧母親的人得到母親的財產,照顧父親的人得到父親的財產」之想法,距系爭不動產於103年
8月29日之贈與債權契約,相隔1年,○○○之後究竟有無依上開想法來處理系爭不動產,○○○有無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節,顯然均非證人○○○所親見親聞,是以,單憑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曾向其透露有「照顧母親的人得到母親的財產,照顧父親的人得到父親的財產」之想法,尚不足以證明○○○最終係依此想法而為財產之分配,亦無法遽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存在。準此,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丁○○、戊○○母親○○○、乙○○母親○○○等人曾於1
04年6月7日即證人○○○於本件原審出庭前一日去騷擾證人○○○,致證人○○○不願陳述事實,故聲請傳喚上訴人丁○○、證人○○○、○○○、○○○,欲查明渠等於104年4月13日證人○○○作證前,是否亦有與之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顯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又以○○○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故於103年7月4日,親自前往臺中○○○○○○○○,辦理印鑑登記,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贈與過戶手續云云。然查:
1、○○○於103年7月4日向臺中○○○○○○○○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復於103年7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固有103年7月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暨103年7月16日印鑑申請證明書、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偵卷第235頁正反面),惟103年7月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目的為「補發權狀」,103年7月1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均難認係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乙事有關。
2、證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臺中○○○○○○○○工友,103年7月4日那天伊值夜班,由伊承接○○○申請印鑑證明之業務,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到場,之後只要出具委託書就可請人代辦,那天○○○是由被上訴人和外傭陪同,○○○意識清楚,問他要辦理什麼和有幾名兒女,都可以回答出來,伊有問為何要辦理印鑑證明,○○○沒有回答,是被上訴人回答「補發權狀用的」,○○○知道我在問他什麼,處理這項業務拖了一小時,因為伊看○○○坐輪椅來,怕是被上訴人主導,所以會多問幾個問題,○○○意識雖然清楚,但回答很遲鈍緩慢,回答斷斷續續,中間需要被上訴人提醒等語(見交查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3年7月4日辦理○○○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的業務,當天○○○是被上訴人跟外傭陪他來的,伊有問○○○要辦理什麼,他說要辦印鑑證明,伊有問他有幾個兒女、叫什麼名字,他也清楚的回答,當時要寫申請印鑑證明的用途,○○○是說要補發權狀用,我跟他說只需要1份,為何需要10份,是被上訴人說其餘的他要留著備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62至63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於103年7月4日之意識尚屬清楚,且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是要辦「補發權狀」,則其顯然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否則當日○○○與被上訴人何以均未提到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乙事?且倘若○○○當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是為了日後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所用,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向承辦之證人○○○表明真正申辦目的,被上訴人亦無須於不到2週之時間,又於同年月16日至西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加註「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是以被上訴人雖有於103年7月16日再至西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加註「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徒憑此,尚不足以證明○○○有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並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贈與過戶相關事宜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即重新申請加註「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若○○○真有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與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起,即可先與○○○書立贈與契約,尤以參酌卷內所附被上訴人歷來與其他手足間之紛爭,可知被上訴人均能提出諸多錄音、錄影、照片等資料為證,且自100年間起,即有諸多訟爭或報警事件(詳後開第7段所載,另見本院卷三第108-111頁),○○○與被上訴人縱未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事書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亦應會以自己熟稔之錄音、錄影、照片等等存證方式,確認○○○有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無須延至○○○於103年8月11日昏迷入院後,始於同年月29日製作贈與之債權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法遽採。
3、被上訴人雖又提出103年7月17日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但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核其內容為「立委託書人○○○茲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特委託辛○○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就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範圍,俱未載明,自無從認定○○○生前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登記事宜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壬○○、陳翠娟,但該2人均未與○○○接觸(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證人○○○之上開證詞(詳如一、(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存在,已審認如前,亦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徵憑。另證人○○○於刑案一審時雖證稱:○○○有說要將他的財產全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41頁背面),但證人○○○與○○○最後一次見面是在102年5、6月間(見同卷第244頁),距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之贈與債權契約,相隔逾1年,○○○之後究竟有無依上開想法來處理系爭不動產,○○○有無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節,顯然均非證人○○○所親見親聞,是以,單憑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曾向其透露有要將自己財產全部給被上訴人之想法,尚不足以證明○○○最終係依此想法而為財產之處分,亦無法遽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存在。
5、證人○○○於105年6月1日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僱請照顧○○○,叫○○○阿公,叫被上訴人老闆,阿公還健康的時候,曾拿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些印章還有一些重要文件,阿公有說他要交給老闆,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文件有被上訴人的名字,伊看不懂中文,但伊看得懂老闆的名字和阿公的名字,阿公有說他房子要給 阿收 ,因為是阿收照顧阿公的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52至253頁)。
於106年9月5日本件原審準備程序則證稱:「(阿公有說財產要給老闆嗎?)有。」、「(你剛才說阿公有說財產要給老闆,阿公當時怎麼說的?)阿公有帶一個單子,我有問阿公這個要給誰,阿公說要給阿收。」、「(這個單子是什麼單子?)裡面很多單子,有印章,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你是在什麼地方看到有很多單子、印章?)橘色的資料夾,阿公拿在手上,在阿公家。」、「(是你主動問阿公這些東西要拿來做什麼的嗎?)是自己先問阿公。」、「(阿公怎麼回答你?)這個要給老闆阿收。」、「(你知道這些單子是做什麼用的嗎?)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只知道裡面有印章、很多單子。」、「(這些單子、印章和阿公的房子有關嗎?)我不知道。有一次我跟阿公去銀行,阿公有簽名。然後回到家晚上,單子給老闆,老闆有簽名。阿公有叫老闆過去,請老闆簽名。」、「(你剛才為何說阿公有要把財產給阿收?)因為阿收有照顧阿公,他很好,阿公要的東西是阿收買的。」、「(阿公有說要把什麼樣的財產給阿收嗎?)有一次阿公用印尼語跟我說要把橘色資料夾裡面的單子給阿收。」、「(阿公有沒有說要把他的房子或者是銀行的錢送給阿收?)有一次阿公帶我去銀行把名字改成阿收的名字。」、「(你知道是改什麼樣的東西嗎?)不知道改什麼東西,就知道有改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因語言隔閡,除○○○、被上訴人之名字外,看不懂其他中文字,對於所稱資料夾內之文件,無法具體陳述財產明細、申辦時間等細節,參以○○○名下財產眾多,○○○於生前即有將名下其他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6-128頁),究竟證人○○○見聞之上開所證各節,與系爭不動產有無關聯,即屬不明,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所辯○○○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並委請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云云為真。
6、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丙○○於103年12月10日之對話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四第67、69頁),欲證明丙○○曾親口證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然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丙○○表情不適,語氣哽咽,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公益路三間房屋要如何處理,原本均未回答○○○是要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三追問,始稱:「要給阿收,……既然一直爭取,伊也沒法……」,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0頁),足認丙○○於對話當時之身心狀況並非正常,其經被上訴人多次追問而勉強回答之內容能否採信,已有可疑。而為確認上訴人丙○○有無訴訟能力,原審於105年2月2日前往晴光康復之家訪視,在場之社工師陳稱:「(丙○○的病況?)主要診斷是精神分裂症,病狀會伴隨幻聽、幻覺,情緒不穩定,吃飯、洗衣等自理能力退化,可以記得家人,但過去事情的陳述有時會摻雜妄想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經詢丙○○就診之新活力診所,則函復稱:丙○○於本診所就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對於其認知功能、判斷及表達能力必有負面影響等語,有該診所105年2月18日新活力第10500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
4至131頁),其病歷更明載:「Chronicpsychoticillness,onsetataround27,regress,disorganizedbehavior,primarysatis-faction,everauditoryhallucination,concretethinking,povertyofthough
t……」(慢性精神疾病,約於27歲發病,退化、行為混亂、基本滿足、幻聽、不能抽象思考、思想貧乏)。另證人 張子揚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丙○○媒合適合之照顧機構,伊大約與丙○○接觸過10次,伊跟她對話的感覺是她講話跳躍,上下句沒有邏輯關係,無法針對一件事情來討論或清楚她的想法,她覺得自己沒有吃飽,就會說機構的人不給她飯吃,她不想去上機構安排的課程,機構的人會半推半就希望她去復健,她就會解讀成她被打,伊去看到也沒有發現過任何外傷,她的幻覺就是實際情形與她所述落差很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另丙○○本人於107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後,陳稱:影片裡面的人有戴帽子很瘦很小怎麼會是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頁反面)。
綜據上情,足認丙○○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久,病情非輕,並有幻聽、幻覺、妄想等症狀,言語時常脫離現實,連自己是否為影片中之人都無法正確判斷,自難單憑其曾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敘及○○○要將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即認確有此事。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晴光康復之家於106年7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載稱:丙○○目前未有明顯急性精神症狀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至139頁),然該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丙○○於106年7月11日不久前,並無嚴重之精神疾病發作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審上開綜據上訴人丙○○對話當時神情、其本人到庭之言行舉止、病歷資料、社工師及證人張子揚之陳述所為之判斷。
7、再者,庚○○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總共生了五男三女,伊是八個小孩當中的老么,被上訴人是八個小孩中排行第七,家裡的男生只剩伊和被上訴人兩個,其他哥哥都已過世,○○○原本住在公益路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已經住了十幾年,後來摔斷大腿需要做復健,才安排住在安養中心,100年時因為母親身體變不好,把母親接到太平區大興17街68號一起居住,房子當時是登記在母親名下,但一直由伊使用居住30年,後來母親在102年12月過世,母親過世之前有以公證遺囑的方式指定太平的房子由伊繼承。被上訴人將父親從安養院接出搬到綠川西街房子居住後,伊等要去探望父親都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後來父親103年8月時又住進澄清醫院加護病房時,被上訴人發簡訊通知伊,伊去看了父親,已經昏迷不醒人事,叫也都沒有反應,眼睛也都不會眨,父親住院昏迷之前,父親從來沒說過公益路的房子要留給誰,伊有問過,父親就說還不會處理,意思是說死後再說,父親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都沒有跟大家說父親已經贈與公益路的房子,還一直強調絕對沒有拿父親的一分一毫,所以伊也沒有懷疑,是父親在殯儀館的時候,需要開死亡證明書,跟被上訴人要卻要不到,二姐才去查被上訴人是不是把財產過戶,結果不出所料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嫂○○○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二嫂,伊先生 張肇仁 在88年時就過世了,但伊還是常去看公公婆婆,他們很疼伊,公公因為腿摔斷了要復健,才會安排去住安養中心,後來公公從安養院被接出來,剛開始比較有去看公公,後來想要去看也沒辦法去看,因為打電話去都沒有人接,後來公公在103年8月住進澄清醫院的加護病房,公公就沒辦法跟人溝通,嘴巴就張很大,一直抽搐,公公是個把自己的財產守得很緊的人,不會說公益路的房子要做什麼樣的處理,伊知道婆婆過世時有把太平的房子留給庚○○,張肇仁在世時住在三民路的房子,也是公公的,公公30幾年前就叫張肇仁去過戶,庚○○住在太平的房子,也是結婚沒多久就搬去住,被上訴人是住在民權路店面那間,公公也有過戶給他,民權路那間就是公公的起家店,公公在世的時候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了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由此可知,○○○生前就仍在世之男丁都已分配部分房產,其中張肇仁分配到臺中市三民路之房產,庚○○分配到太平區之房產,○○○在70年間臺中市○區○○路0號之不動產,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該不動產面積雖然不大,但位於臺中市火車站斜對面,當年應為黃金地段,目前仍為被上訴人使用經營店面,並享有廣告招牌出租利益,之後○○○更於100年間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店面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5至60頁),足見○○○生前對於其名下財產之分配心中自有定見,其若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應會在其意識清醒、行動自如時,即有所交待及動作。另被上訴人在其母 張施招華 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後,以告訴人之身分,對於庚○○、丁○○、陳 張寶月 等人提起告訴,指稱渠等於102年1月11日,持申請書及偽造之遺囑公證書、遺囑內容等相關資料,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太平區光華段4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至庚○○名下,另將同區頭汴坑段32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7人名下,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勘驗當時張施招華書立遺囑錄影光碟,發現張施招華對其本身姓名、年紀、生肖及住處等年籍資料,均能正確應答,其於公證過程中,亦明確表示其當時住處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在其死亡後,要過戶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庚○○,而其山坡地(即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則要過戶與上訴人7人,全部過程均在張施招華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到脅迫之情事,且當時其神智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神智不清之情,而認庚○○、丁○○、陳張寶月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2至73頁)。準此,被上訴人至遲於
102年10月間接獲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應能知悉得於○○○精神狀況良好之際,以錄影之方法,證明○○○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以杜絕爭端。尤其○○○於103年1月10日當日尚能親赴銀行處理存款轉帳及提款事宜(詳後述),更於同年7月4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果若○○○早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理當會趁早一併處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8、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自103年8月11日入院以後意識幾乎處於重度昏迷無法表達意思及行使權利義務,竟於103年8月29日,持○○○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壬○○,並向壬○○偽稱已取得○○○之授權,○○○同意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壬○○代書遂代被上訴人打字製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將○○○之印文蓋於其上,被上訴人再於○○○死亡後之103年9月15日,持其於103年7月16日向臺中○○○○○○○○申請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書及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17日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及其繼承人、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屬實。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與○○○間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分別是在○○○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及○○○已死亡後所為,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於其死亡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等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92萬4000元: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92萬4000元,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提款卡提領192萬4000元之事實,但否認係擅自提領,並以前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稱:○○○自102年4月12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聘僱之外籍看護○○○,照顧○○○之日常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並另租房屋居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生活照片、外籍看護薪資證明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60、177至178、181至186頁)。而上開生活照片顯示,○○○係以輪椅代步,行動不便,衡情○○○確有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領款,支付生活開銷之需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可知○○○除於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設甲帳戶外,尚有丙帳戶等其他3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陪同○○○,至第一銀行辦理甲、丙帳戶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手續,經承辦人員核對原留印鑑卡親簽筆跡無誤後補發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11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並有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104年4月8日一南台中字第00031號函內容及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可參(見交查卷第66至86頁)。且甲帳戶於102年5月
2日、103年1月10日有2筆資金存入,金額分別為305萬1017元、424萬5337元,資金來源均係丙帳戶,係由○○○親自辦理相關交易,亦有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104年2月9日一南台中字第00017號函、104年3月6日一南台中字第0018號函及檢附之相關定期存單、轉帳、提款、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交查卷第14至24頁)。綜據上情,若非○○○於精神狀況尚佳時,為便於日後自己之生活開銷,方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其當不致將丙帳戶內之鉅款轉入甲帳戶,使被上訴人得隨時領取使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其得提領,以支付○○○之生活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第103頁反面,卷三第189頁反面),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帳戶交其使用云云,應認非屬一般生活經驗,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其說,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三)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提卡款提領之各筆金額(詳細明細參原審卷一第191-208頁摘要欄「跨行提款」部分),係小額逐筆提領,參酌○○○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時常就醫,被上訴人另僱請外籍看護照顧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提款均是基於○○○授權,提領用來支付○○○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開以信用款提領之款項,挪作己用之情事,則徒憑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提領之事實,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即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款項: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可採。至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本件中雖抗辯稱:因時日久遠,不記得是○○○或○○○授權伊提領云云,但被上訴人前於刑案中已自承有提領該2筆款項,且編號4-
7所示款項均作為其周轉個人生意之用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衡情,若非自己確定有提領之事實,被上訴人當不致在刑案中自承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之上開陳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由此可知,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款項均與○○○生活開銷全然無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生前同意被上訴人如此使用款項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固以○○○分別於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10日,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復於102年5月2日、103年1月10日分別自丙帳戶將305萬1017元、424萬5337元轉入甲帳戶,均無異議,足見○○○有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提款云云。但查,○○○平日即是將甲帳戶之存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雖有上開臨櫃提領及轉帳之舉措,僅能證明○○○在前開時點,身體、精神狀況尚可親自辦理提款及轉帳之手續,至於○○○有無查看甲帳戶之存款餘額,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領款情形,尚無從單憑○○○之上開提領、轉帳動作,即予遽認。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款項,侵害○○○之財產權,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死亡後,該損害賠償債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授權提領云云,但○○○自103年8月11日下午5時13分急診就醫後,至103年9月12日死亡止,均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況,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則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提領185萬元之行為,自係侵害○○○之財產權,應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死亡後,損害賠償債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款項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基於○○○先前授權行為,為支付○○○之醫療、喪葬費、看護費而提領,且該喪葬費應由兩造負擔,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而支用該款項作為殯葬費用,所支出高於收入,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款項顯不合法云云。但查,○○○係於1
03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死亡,自斯時起,其所有之
甲、乙帳戶存款,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甲帳戶存款28萬1600元、乙帳戶存款16萬元,自屬侵害上訴人就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其為○○○支付之1年看護費用25萬8
72元及醫療費用6萬6584元,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就此,上訴人同意扣除1年看護費用25萬87
2元、醫療費1萬9844元,但倘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在某段期間提領存款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與該段期間重複之看護費或醫療費即不得再扣除,否則會重複扣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經查:
1、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於每月11日給付看護費2萬906元,合計25萬872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7至
1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1日下午5時13分止,以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92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係用來支付包括○○○看護費等生活支出,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內支出之看護費應已由毋庸返還之上開存款支應,不能再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扣除。是被上訴人所能扣除之看護費,僅有上訴人同意扣除之103年9月、10月支出之看護費,共4萬181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2、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為○○○支付醫療費6萬6584元,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5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6、207、225
頁)。惟細觀上開收據內容:①金額245元、400元者之計費時間為105年2月4日、5日,均在○○○死亡之後,且係為複製病歷及收據而支出,與○○○生前所需醫療無涉,自不得扣除。②金額4萬6902元者,計費期間係101年7
月17日至27日,非屬被上訴人照顧○○○期間,且該單據列印時間固為105年2月4日,然其上蓋有「收據存根影本」,可知該收據金額早於101年7月間支出,被上訴人僅係於105年2月4日向醫院申請發給收據影本,自不得扣除。③金額1萬5631元、4231元者,計費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6日、103年6月4日至103年6
月7日,固可認係被上訴人照顧○○○期間之醫療費支出,惟業已由被上訴人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9
2萬4000元支應,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內之醫療費應已由毋庸返還之存款支應,不能再自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扣除。
(六)基上,被上訴人不法提領之存款金額合計為553萬4130元【計算式:324萬2530元+185萬元+28萬1600元+16萬元=553萬4130萬元】,扣除看護費4萬1812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549萬2318元。至於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自甲帳戶之提款行為,認其涉犯之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丁○○、己○○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1928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7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依卷內事證為獨立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上訴人基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全體繼承人549萬2318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依民法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
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另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全體繼承人549萬2318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92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5/1000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4/1000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3/1000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2/1000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3/1000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10007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18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19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110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室)1/111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室)1/11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室)1/14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被上訴人承認提領上訴範圍1102年4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1日下午5時13分止甲帳戶以提款卡提領共192萬4000元否認上訴人上訴2102年9月18日甲帳戶5萬元否認兩造未上訴3103年1月10日甲帳戶10萬元否認兩造未上訴4102年5月30日甲帳戶提領50萬元承認被上訴人上訴5102年5月31日甲帳戶提領200萬元承認同上6103年4月30日甲帳戶匯出42萬7500元不確定同上7103年6月3日甲帳戶匯出31萬5030元不確定同上8103年8月11日下午5時13分至同年9月12日晚間11時29分止甲帳戶185萬元承認被上訴人上訴9103年9月12日下午11時29分起甲帳戶28萬1600元承認同上10103年9月12日下午11時29分起乙帳戶16萬元承認同上編號4-7小計324萬2530元編號4-10小計553萬4130元編號1-9小計(甲帳戶)744萬8130元編號1-10小計760萬8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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