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黃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黃玉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侯黃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自由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 陳鴻麒 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旗桿2枝(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價值約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00元,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侯黃玉珠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黃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徒手竊取陳鴻麒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旗桿2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鴻麒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黃玉珠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