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黃瑞銘 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0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雖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期限屆滿,然抗告人仍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執業,相對人亦持續扣押抗告人之健保費抵償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抗告人於起訴狀中雖提及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控制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曾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乙情,惟仍係以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執重點,是本件應屬因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為2期租金,即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定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徐婉寧 聯合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787號公證在案,相對人嗣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488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抗告人請求排除相對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堪認屬因租賃權涉訟。系爭租約期間已屆滿,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是依前述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期租金,即8萬元,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起訴狀中,首段雖提及其與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屋曾
訂立買賣契約乙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惟次段即謂「姑不論...,則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以...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而為租賃契約關係之主張(原告否認之)...,視為以不訂期限繼續契約,縱然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確有其效力(原告否認之)」等語(原審卷第4頁第3行至第9行);且抗告人就所提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係得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抗告人關於其買受系爭房屋之主張,僅係排除強制執行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訴訟標的,自不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以抗告人係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永久之占有使用權為由,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審裁定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雖依法不得為抗告,然原審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審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失所依據。本件裁判費為若干,應由原審另予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