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聲字第64號聲請人 賴鉦閔 相對人洺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沛樓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作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分6期給付,每期於到期日前各匯入8000元於勞方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之給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年8月15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9月17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自
103年9月5日起應履行前開分期給付之情,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相對人既未履行,依前開調解紀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