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90號、5072號被告廖國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驗餘淨重5.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考。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粉塊狀物體1包(驗餘淨重2.57公克)、粉末狀物體30包(驗餘淨重共3.26公克),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並未宣告沒收,然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然前開判決中認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與被告廖國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無關,此有102年度訴字591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行為並非為被告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行為所吸收,且就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尚未見檢察官有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且該等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