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被告 陳威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成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成為翊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擴展需要,亟需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與代理廠商洽談合作事宜,洽談簽約之時間為103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定當立即返臺,並會按期到庭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逃亡之概然率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衡酌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倘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1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其前無刑事紀錄,且被告歷次於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兼衡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多年,以及被告停留境外之時間、出境事由等情,准予被告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
103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3年12月11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應於103年12月10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被告未遵期入境返臺者,將沒入上揭指定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