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戊○○均為流動夜市之攤販,丁○○因於臺中地區無攤位可作碳烤生意,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透過戊○○之介紹,向新竹市政府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新竹花市內與戊○○比鄰之攤位經營碳烤生意。惟丁○○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未先經戊○○同意,逕將攤位頂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致戊○○心生不滿。戊○○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時三十分許,夥同甲○○、己○○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己○○則獨自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丁○○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興豐山莊四巷四號之住處,甲○○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正停放於上開住處門前後側,乃駕駛上揭紅色自用小客車,碰撞丁○○之上揭箱型車,致該輛箱型車之後保險桿凹陷,足生損害於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待丁○○與友人乙○○聞聲外出查看之際,甲○○隨即趨前徒手毆打丁○○,己○○則自後以雙手拉住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身體各處。而戊○○見乙○○欲報警之際,即以左手勾住乙○○之脖子,再以右手毆打乙○○(乙○○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倒地不起後,戊○○旋持磚頭毆打丁○○之頭部。戊○○、甲○○、己○○見丁○○倒地後,再用腳踹丁○○腹部,致丁○○受有頭皮之開放性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甲○○亦受有胸挫傷、胸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右腳挫傷、頭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於離去之際,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丁○○恫稱:「以後看到伊大哥戊○○要躲遠一點,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下稱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揭證言,係經檢察官先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發生何事?」之問題為開頭,由證人丁○○依其己身見聞之經驗,依時間順序連續陳述後,再由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證人丁○○簽署結文,筆錄末並經證人丁○○閱覽無訛後簽名,故就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結證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甲○○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甲○○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甲○○就證人丁○○之證言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證人丁○○之家中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講該等話語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以該等話語恐嚇證人丁○○乙節,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偵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甲○○雖以前揭等詞置辯,然查上揭事實,既有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詞可資佐憑,再觀之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解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審理時,即已就本件被告甲○○所涉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表明不予計較而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及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毀損罪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一頁),益徵證人丁○○並無誣指被告甲○○之動機,否則即無需一方面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他方面又杜撰虛詞以陷被告甲○○於罪,況上揭證詞,證人丁○○於警詢時即已提出, 嗣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一再強調,其證述並無二致,故上揭證人丁○○之證詞,其可信性甚高,被告甲○○否認,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竟因細故與證人丁○○發生爭執,並於離去時以事實欄所示言詞向證人丁○○恫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與甲○○三人於離去之際,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身體之事,由甲○○向丁○○恫稱:「以後看到伊大哥戊○○要躲遠一點,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戊○○、己○○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述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證人丁○○之家中,並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伊未以上揭話語向證人丁○○恫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從而無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無認識即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以上揭話語向證人丁○○恫稱之時,被告戊○○、己○○均已不在證人丁○○身旁等情,除有被告戊○○、己○○上揭辯詞外,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甲○○有以上揭話語向證人丁○○恫稱,既如前述,然被告甲○○為上揭話語之時,被告戊○○、己○○既已不在現場,且衡之常情,除非被告戊○○、己○○與被告甲○○於出發前早已就上揭恐嚇之話語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發聲,否則以常情推論,雙方在互毆爭執之際,情緒難免失控,期間倘有人以恐嚇之言語向他人恫稱,實難認爭執之一方即就恐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戊○○、己○○就上揭恐嚇犯行,有何「預見」或「明知」之情事,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雖有以事實欄所示言詞向證人丁○○恫稱,但因被告甲○○為上揭話語之時,被告戊○○、己○○均已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戊○○、己○○就上揭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則卷內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確有恐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則被告戊○○、己○○被訴恐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戊○○、己○○等二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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