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50號原告 周謝鳳儀
謝鳳倫 吳謝鳳仙 謝鳳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許晏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被告 孟世達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邱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晏華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
被告孟世達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晏華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孟世達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晏華、孟世達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或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許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97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4,084元。㈡被告孟世達應給付原告429,595元及其中136,133元自100年8月1日起,其餘293,462元自10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4,455元;嗣於101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晏華應給付原告各21,791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各2,782元。㈡被告孟世達應給付原告各84,688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各4,830元,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謝 劉淑貞 於70年間與他人共同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437平方公尺)、134-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7層鋼筋水泥建物, 謝劉淑貞 分得第3層之建號164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建物(下稱3樓建物)、建號1646號即門牌號碼138-1號3樓之1建物(下稱3樓之1建物,與3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分別登記於訴外人即謝劉淑貞之子 謝繼昌謝繼遠 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18則登記在謝劉淑貞名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謝劉淑貞於91年6月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謝劉淑貞之夫 謝餘庵 、原告、謝繼昌、謝繼遠7人共同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0000分之1218。謝餘庵於97年7月死亡,再由原告及謝繼昌、謝繼遠6人共同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0000分之1421。嗣謝繼遠於98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3樓之1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00分之1421出售予訴外人 郭繼承 ,郭繼承於99年3月26日轉售予訴外人 邱淑真 ,邱淑真於100年5月5日再轉售予被告許晏華,謝繼昌於99年7月14日將其所有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00分之1421出售予被告孟世達。謝繼昌、謝繼遠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未告知原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逾越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許晏華應自100年5月5日起、被告孟世達應自99年7月14日起,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許晏華應給付原告各21,791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各2,782元。㈡被告孟世達應給付原告各84,688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各4,830元。
二、被告許晏華辯以:否認謝劉淑貞與謝繼昌、謝繼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自謝繼遠輾轉買賣合法善意取得3樓之1房地所有權,本於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謝劉淑貞與謝繼昌、謝繼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未約定期限,原告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所有3樓之1建物使用系爭地仍有合法權源。謝劉淑貞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同意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得作為基地使用,原告自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孟世達則以:伊本於買賣契約自謝繼昌取得3樓房地所有權,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3樓建物於建造時已經原地主謝劉淑貞同意,原告應繼受該約定,3樓建物使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自70年間3樓建物興建完成時起至伊於99年7月間取得3樓房地所有權止,長達29年間3樓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謝繼昌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可認土地所有權人與謝繼昌間已有3樓建物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默示同意之約定,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該約定對伊亦有效力,故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與謝繼昌有自由處分3樓建物且不得主張權利之協議,自不得再向伊要求使用土地之費用。又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與謝劉淑貞相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縱認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惟伊已給付2,600萬元之價金購買3樓之1房地,並非租地建屋,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不當得利,亦有未合,且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筆錄):㈠原告與謝繼昌、謝繼遠為謝劉淑貞與謝餘庵之子女。
㈡謝劉淑貞於69年1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其所
有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層大樓,合建大樓完成後,3樓、3樓之1建物以原始起造人名義分別登記於謝繼昌、謝繼遠名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18登記在謝劉淑貞名下。
㈢謝劉淑貞於91年6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218登由謝餘庵、原告、謝繼昌、謝繼遠7人共同繼承,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0000分之1218,於92年8月11日為繼承登記;謝餘庵於97年7月1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由原告與謝繼昌、謝繼遠6人共同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70000分之1421,於98年1月5日為繼承登記。
㈣謝繼遠於98年11月11日將3樓之1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70000分之142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李慧玲 ,李慧玲於99年1月29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郭繼承,郭繼承於99年3月26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邱淑真,邱淑真再於100年4月15日出售予被告許晏華,並於100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㈤謝繼昌於99年4月29日將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0000分之1421出售予被告孟世達,並於99年7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10000分之1218,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各為70000分之1421,係逾越其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0000分之1421並無爭執,自應就其取得占有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被告辯稱其等依買賣契約自前手受讓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且基於占有之連鎖,原告亦不得其對主張無權占有云云。惟民法第759-1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乃揭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為公示後,登記名義人除不得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其權利,以保障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00分之1421之事實,僅爭執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並不在上述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規定保護之範圍內,被告所辯洵非有據。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雖依與前手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不得持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再者,被告所買受者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70000分之142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買賣標的,被告亦無基於占有連鎖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可言,被告前揭抗辯要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謝劉淑貞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得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其等並非無占有云云。經查,謝劉淑貞於69年1月1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謝繼昌、謝繼遠等10人在系爭土地建築7層樓鋼筋水泥建築物,有卷附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觀諸其內容意旨,乃為合建大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固可認為其同意謝繼昌、謝繼遠等10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不能逕憑該同意書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人當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取。
4、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謝劉淑貞與他人合建大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分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18,其中3樓建物登記在謝繼昌名下,3樓之1建物登記在謝繼遠名下,土地則登記為謝劉淑貞所有已如前述,原告自承謝繼昌、謝繼遠與謝劉淑貞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17、282頁),於貸與人謝劉淑貞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該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與謝繼昌、謝繼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於謝繼昌、謝繼遠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後,即難認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可及於被告。再者,證人謝繼遠證稱:當初拆掉的房地是伊父母之財產,土地是母親的,房子是父親的,由父母跟別人改建,伊家分到3樓2戶,分別登記在伊和伊兄謝繼昌名下,至於土地當時想說暫時先不要分割,所以登記在伊母名下,雙親過世後,土地由伊兄弟姊妹6人共有,系爭建物以伊和伊兄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伊本來想依行情賣2,500萬元,但因伊土地應有部分較少,仲介說這樣可能會賣的比較便宜,買受人應該知道,因為跟行情價差很多(見本院卷第252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孟世達之妻邱淑真證稱:伊經由伊兄邱顯猷介紹向謝繼昌購買3樓房屋,曾請代書查詢得知土地應有部分有短少,當時謝繼昌表示因繼承關係土地有部分在其他繼承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背面),足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謝繼昌、謝繼遠自父母繼承而來之遺產,買受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就基地應有部分有所短少均屬知情,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從使用收益,且需繳納土地相關稅捐,原告復陳稱之前系爭建物為其兄弟所有,故可使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既已移轉與被告,其等不能再使用房屋,自不得再使用其等所有之土地(見本院卷第66頁)。爰斟酌上述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謝繼昌、謝繼遠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5、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公有物管理關係之安定,將原本僅有債之效力之共有人間上開約定或決定,明定以登記之公示方法,賦與一定之物權效力。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謝繼昌、謝繼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使用之約定,依民法第826-1條第1項對被告具有效力云云,然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足取。
6、被告復辯以:原告與謝繼昌、謝繼遠有自由處分系爭建物不得主張權利之協議,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證人邱淑真證稱:當時謝繼昌的太太說不會因土地應有部分短少而有問題,並拿出1份協議書,表示繼承人間有協議,同意謝繼昌可以處分3樓房屋,但是否可以處分土地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99頁背面),則依證人證述,至多只能證明謝繼昌與原告有得自由處分3樓建物之協議,並不及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且原告與謝繼昌、謝繼遠縱有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俱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其所受超過利益應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尚難採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利益,應以相當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所獲得之租金為準。
2、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路,介於仁愛路與信義路間,鄰近濟南路,附近有捷運忠孝新生站、東門站、大安森林公園,交通便利,商業活動尚屬繁榮,惟其屋齡於101年5月間原告起訴時已逾30年(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為第一次登記),且被告所使用者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上開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其次,134地號土地面積為437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868.8元,134-1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92號卷第22、24頁);又被告許晏華所有3樓之1建物面積為
105.16平方公尺(總面積67.3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
7.77平方公尺),而被告孟世達所有3樓建物面積為182.59平方公尺(總面積148.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4.57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上開北調字卷第20、28頁),則3樓之1建物占大樓第3層總面積287.75平方公尺(105.16+182.59=287.75)之比例為36.55%(105.16287.75=0.3655),3樓建物占大樓第3層總面積之比例為63.45%(182.59287.75=0.6345);再以系爭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應為10000分之1218計算,3樓之1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應為10000分之445(1218/1000036.55%=445.18/10000,分子之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樓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應為10000分之773(1218/1000063.45%=772.821/10000),則3樓之1建物逾越使用之基地應有部分為70000分之1694(445/00000-0000/70000=1694/70000),3樓建物逾越使用之基地應有部分為70000分之3990(773/00000-0000/70000=3990/70000)。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被告許晏華部分:
①100年5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5,816元【
(000000.8×437+62480×15)×1694/700005%(240/365)=35816】,被告許晏華應給付原告各8,954元(358164=8954)。
②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不當得利為4,539元
【(000000.8×437+62480×15)×1694/700005%12=4539】,被告許晏華應按月給付原告各1,135元(45394=1134.75)。
⑵被告孟世達部分:
①99年7月14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88,053元
【(000000.8×437+62480×15)×3990/700005%(170/365+1)=188053】,被告孟世達應給付原告各47013元(0000004=47013.25)。
②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不當得利為10,692元
【(000000.8×437+62480×15)×3990/700005%12=10692】,被告 孟世達華 應按月給付原告各2673元(106924=2672.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晏華給付原告各8,954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35元,被告孟世達應給付原告各47,01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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