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

原告 王彥貴

被告 胡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侯明源呂淑媛江仁杰彭信豪莊偉志陳淑萍王辰銘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由集團其他成員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而被告則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繳回集團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2,176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所用,並擔任提領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共402,176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09年5月11日起至8月18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DaveHao」聯繫原告,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下載fintech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聯繫LINE「HCM業務customerservice」索取匯款帳號,兌換美金進行投資套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⑴109年7月13日16時18分

⑵109年7月13日16時20分

⑶109年7月16日16時40分

⑷109年7月16日16時45分

⑸109年7月20日20時26分

⑹109年7月27日19時31分

⑺109年7月27日19時33分

⑻109年8月2日15時41分

⑴10萬元

⑵76,574元

⑶5萬元

⑷8,906元

⑸32,419元

⑹9萬元

⑺24,277元

⑻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金額

1

109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

32萬元

2

109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12萬元

3

109年7月17日3時7分許

95,000元

4

109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

12萬元

5

109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

12萬元

6

109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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