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楨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被告李錦卿
林清富 黃金柱 李秀娥 林瑞東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82號、235號、236號、237號、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壹本、行賄配票名單及便條紙各貳張、賄賂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附表編號五至七繳回扣案賄賂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李秀娥連帶沒收。
李錦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壹本、行賄配票名單及便條紙各貳張、賄賂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及附表編號五至七繳回扣案賄賂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廖金楨、林清富、黃金柱、李秀娥連帶沒收。
林清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壹本、行賄配票名單及便條紙各貳張、賄賂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及附表編號五至七繳回扣案賄賂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廖金楨、李錦卿、黃金柱、李秀娥連帶沒收。
黃金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壹本、行賄配票名單及便條紙各貳張、賄賂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及附表編號五至七繳回扣案賄賂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李秀娥連帶沒收。
李秀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壹本、行賄配票名單及便條紙各貳張、賄賂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及附表編號五至七繳回扣案賄賂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連帶沒收。
林瑞東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壹本及賄賂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金楨係彰化縣彰化市○○里○00○里0000000號候選人,為期得以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村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及李秀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
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止,接續為:㈠廖金楨於上述期間內之某時,至李錦卿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予李錦卿,委請李錦卿以每票2千元之代價,向彰化市田中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李錦卿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地點,以1票2千元計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票權人 吳泮 水、 黃龍 亭、 林阿麵巫清 財等人,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賄賂現金,要求該等受賄者及其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廖金楨,而對該等受賄者行求賄賂,惟經 吳泮水 當場拒絕,而 黃龍亭 、林阿麵、 巫清財 (該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均無收受該等賄賂之意,乃分別將所收受之賄賂歸還予廖金楨;㈡廖金楨於103年10月間某日與林清富約定,先由林清富代墊賄賂款項,林清富即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密接時間,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密接地點,以1票2千元計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對附表編號5、6所示之投票權人 林清欽林秀 如(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別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賄賂現金,約定於上開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廖金楨,並運用其等對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內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廖金楨,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㈢廖金楨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至黃金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交付1萬元予黃金柱,黃金柱即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票2千元計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欲交付予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 林國文 ,因林國文不在家,黃金柱乃轉託予李秀娥代為交付,李秀娥遂於同日晚上將該1萬元交付予投票權人 廖淑容 (為林國文之妻,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定廖淑容於上開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廖金楨,並運用其對同戶內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內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廖金楨,廖淑容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㈣廖金楨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密接時間,在附表編號8、9所示之密接地點,以1票2千元計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對附表編號8、9示之投票權人 何柏 舟、 何明 進等人,以附表編號8、9所示賄賂現金,要求該等受賄者或其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廖金楨,而對該等受賄者行求賄賂,惟經 何柏舟何明進 當場拒絕。㈤廖金楨又承前犯意,與林瑞東謀劃交付賄賂,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廖金楨即自103年10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止,先後交付共計10萬元予林瑞東,預備請林瑞東以每人每票2千元之代價,向彰化市田中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林瑞東即依指示向里內有投票權之 蔡慶林獻章 詢問戶內票數,預備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權行使時投票支持廖金楨,惟未及著手尋覓選民行賄即遭查獲。 嗣經警 於103年11月24日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金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廖金楨所有之里民名冊及記事本各1本,及賄賂現金8萬1千8百元,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至林清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林清富所書寫之行賄配票名單及便條紙各2張,又林瑞東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廖金楨所交付用以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10萬元,以及經附表編號5至7所示受賄者同意,自行繳回如附表編號5至7繳回扣案賄賂欄所示之金額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李秀娥及林瑞東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見選偵字第182號卷第98至
99、220至222、285至288、362至367頁,選偵字第23
5號卷第112至122頁,選偵字第236號卷第107至113頁,選偵字第237號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148頁背面),及被告黃金柱於本院程序中(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148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慶、林獻章、吳泮水、林阿麵、巫清財、黃龍亭、林清欽、 林秀如 、何柏舟、何明進及廖淑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字第182號卷第73至85、88至90、96至103、108至112、
174至176、265至266頁背面、268至274、310至312頁,選偵字第235號卷第105至109、116至122頁,選偵字236號卷第100至105、114至115頁,選偵字第237號卷第82至8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李秀娥、黃金柱及林瑞東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82號卷第219至222、285至288、361至36
7頁,選偵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22頁,選偵字第236號卷第107至113頁,選偵字第237號卷第78至81、86至8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選偵字182號卷第17至19、42至44、165至171、177至179、280至283、29
3至295、301至302、313至316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1本、行賄配票名單及便條紙各2張,以及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18萬1,800元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繳回扣案之賄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6人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於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因對於收受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受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廖金楨、李錦卿就附表編號1,被告廖金楨就附表編
號8、9部分,欲以交付賄賂而要求吳泮水、何柏舟、何明進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經該3人當場拒絕,均僅止於行求階段,而被告廖金楨、李錦卿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已交付賄賂,然黃龍亭、林阿麵、巫清財不願收受,事後並將賄款退還予被告廖金楨,足認黃龍亭等人確實無以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取相關賄款,自難認已符合行賄者與受賄者意思合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之犯行亦屬行求賄賂無疑,是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屬交付賄賂階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金楨雖已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告林瑞東,並共同謀
議向彰化市田中里內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惟僅於詢問戶內票數,尚未著手覓得任何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即遭查獲,該部分應屬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⒊是核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及李秀娥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瑞東所為,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李秀娥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要旨可參)。查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李秀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參)。
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金楨分別與被告李錦卿、林清富或黃金柱,被告黃金柱個別與被告李秀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金楨與被告林瑞東就預備行賄部分,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錦卿、林清富、李秀娥、林瑞東於偵查中均自白犯
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廖金楨於偵查中除犯罪事實欄一、㈢外,均自白所涉之犯行,而其所犯之投票行賄罪罪質為接續犯之一罪,是其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李秀娥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廖金楨,請求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部分,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應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偵查中自白」,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查本案係因接獲檢舉被告廖金楨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嫌,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進行偵辦,是檢警人員於偵辦本案期間,業已掌握被告廖金楨之犯嫌,自非因被告李秀娥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知悉,兩者間並無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李秀娥即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黃金柱為國中畢業,有其全戶基本資料(見選偵字第237號卷第37頁)在卷可參,學歷不高,其為幫助被告廖金楨當選,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而行賄人數僅
1人,賄賂款項為1萬元,金額尚非甚鉅,其情節比起大規模買票者顯然較輕,又其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黃金柱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主張被告廖金楨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
廖金楨所為之犯罪類型屬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分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然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易言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1號判決要旨足參)。查檢警人員於103年11月24日前業已掌握被告廖金楨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嫌,並於103年11月24日對被告廖金楨進行搜索,且被告廖金楨除犯罪事實欄一、㈣外,均已於當日接受檢警人員之訊問,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顯見被告廖金楨之犯行早已被發覺,而其遲至103年11月25日接受訊問時,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廖金楨酌減其刑部
分,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金楨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已60歲,並非全然無知之人,為圖自己當選竟賄賂鄉里,害及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與國家屢次加強宣導之勿買票政令有違,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可憫恕之情狀,且其所涉犯行又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
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6人均明知選舉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 詎渠 等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廖金楨為本件候選人,為求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策動他人為其買票賄選,就本件賄選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李秀娥均受託於被告廖金楨而為前開行求、交付賄賂之分工,而被告林瑞東尚未著手買票行為等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李秀娥及林瑞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金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分別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瑞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林瑞東、林清富及李秀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金楨、李錦卿及黃金柱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6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廖金楨緩刑4年、被告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及李秀娥均緩刑3年、被告林瑞東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6人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被告廖金楨當選,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廖金楨提供200小時、被告林清富及黃金柱均提供160小時、被告李錦卿及李秀娥均提供140小時、被告林瑞東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㈦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6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6人前揭一切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此外,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現金8萬1,800元,為被告廖金楨所有,被告廖金
楨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非屬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然依前開說明,金錢沒收自不以原物沒收為必要,依前開證人黃龍亭、林阿麵及巫清財之證述,均係將所收取之賄賂歸還予被告廖金楨,再依證人何柏舟、何明進之證述,均係被告廖金楨向其等行求賄賂,是就黃龍亭、林阿麵及巫清財所歸還之賄賂(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以及被告廖金楨向何柏舟、何明進行求之賄賂(詳如附表編號
8至9所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俱於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及李秀娥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剩餘之3萬9,800元(8萬1,800元扣除附表編號2至4、8至9所示之賄賂),參以投票行賄罪之本質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接續為之,在未經查獲前,本即有多次投票行賄之可能存在,而被告廖金楨本身亦有參與交付賄賂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廖金楨就歸還或拒絕之行求賄賂均未另外存放,復於偵查中陳稱:係在路上偶遇何柏舟而欲以2千元行賄等語(見選偵字第182號卷第98至99頁),是依該次行為之隨機性,足認被告廖金楨身上所持有之金錢,均係隨時預備作為投票行賄使用甚明,從而,該扣案之現金3萬9,800元,應係預備用以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俱於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及李秀娥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林清欽、林秀
如、廖淑容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等之緩起訴處分書(見選偵字第235號卷第131頁及其背面,選偵字第237號卷第90頁及其背面)附卷可稽,而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本院104年3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見本院卷第144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繳回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及李秀娥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受賄者林秀如所收取之賄款共1萬4千元,僅自動繳交扣案之賄款為
1萬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字第182號卷第315頁)在卷可參,尚有4千元未扣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錦卿行賄之8千元,亦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及李秀娥所涉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⒊被告林瑞東自動繳回之預備交付賄賂款項10萬元,屬其與
被告廖金楨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廖金楨、林瑞東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1本,為被告廖金楨所有,扣
案之行賄配票名單及便條紙各2張,為被告林清富所有,均係供其等與被告李錦卿、黃金柱及李秀娥共犯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記事本及里民名冊各1本,亦係被告廖金楨與林瑞東共犯預備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廖金楨、李錦卿、林清富、黃金柱、李秀娥、林瑞東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受賄者│地點│時間│行賄金額│繳回扣案│││││(民國)│(新臺幣│賄賂(新││││││)│臺幣)│├──┼───┼────┼────┼────┼────┤│1│吳泮水│吳泮水位│103年10│8千元(│無││││於彰化縣│月間某日│惟經吳泮│││││彰化市田│至103年│水當場拒│││││中里田中│11月24日│絕而未交│││││路96巷72│上午7時│付)│││││號住處│許之某日│││├──┼───┼────┼────┼────┼────┤│2│黃龍亭│黃龍亭位│103年11│8千元(│無││││於彰化縣│月20日下│黃龍亭不│││││彰化市田│午6時許│願收受,│││││中里田中││事後歸還│││││路96巷42││廖金楨)│││││號住處││││├──┼───┼────┼────┼────┼────┤│3│林阿麵│ 林阿麵位 │103年11│1萬元(│無││││於彰化縣│月20日晚│林阿麵不│││││彰化市田│上8時許│願收受,│││││中里田中││事後歸還│││││路96巷15││廖金楨)│││││7弄23號│││││││住處││││├──┼───┼────┼────┼────┼────┤│4│巫清財│巫清財位│103年11│1萬2千│無││││於彰化縣│月20日晚│元(巫清│││││彰化市田│上8時許│財不願收│││││中里田中││受,事後│││││路96巷11││歸還廖金│││││3號││楨)││├──┼───┼────┼────┼────┼────┤│5│林清欽│林清欽位│103年11│8千元│8千元││││於彰化縣│月18日下││││││彰化市田│午7時許││││││中里田中│││││││路212巷│││││││81弄33號│││││││住處││││├──┼───┼────┼────┼────┼────┤│6│林秀如│林秀如位│103年11│1萬4千元│1萬元││││於彰化縣│月19日至││││││彰化市田│20日間之││││││中里田中│某時││││││路212巷│││││││102號住│││││││處││││├──┼───┼────┼────┼────┼────┤│7│廖淑容│廖淑容位│103年11│1萬元│1萬元││││於彰化縣│月21日下││││││彰化市田│午某時許││││││中里田中│││││││路245巷│││││││36號││││├──┼───┼────┼────┼────┼────┤│8│何柏舟│彰化縣彰│103年11│2千元(│無││││化市田中│月中旬某│惟經何柏│││││里某處│日│舟當場拒│││││││絕而未交│││││││付)││├──┼───┼────┼────┼────┼────┤│9│何明進│何明進位│103年11│1萬元(│無││││於彰化縣│月21日某│惟經何明│││││彰化市田│時│進當場拒│││││中里河濱││絕而未交│││││路439號││付)│││││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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