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處分執行(本院91年執全字第950號)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6,320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並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950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