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47號撤回狀及97年度存字第267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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