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原告 蔡許宏 訴訟代理人 黃國鴻 被告 李翰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憑。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業於106年5月19日收受前開信函,迄今仍未清償。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雖辯稱系爭40萬元借款係作為其出資設立皇昱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昱公司)之用,而原告業將該筆出資款移轉至其另開設之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業公司)帳戶,被告復將上開股權讓與予原告指定之人,故未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設立皇昱公司時之出資款項,業經該公司依法入帳在案;而系爭借款屬兩造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公司營運以及資金收支等,不可混為一談。又按一般公司之股權價值計算方式,係以股權變動基準日依該公司當時結算資產總值而定,或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價訂之。是以,被告簽立之皇昱公司股權讓渡書暨股東同意書上所指股權股金40萬元,僅係公司登記上之40萬元「股權」,並非指現金40萬元或同值款項40萬元,則被告上開主張,自非有理。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免除乙節,然查被告所提證明兩造同意被告另以14萬元清償系爭債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全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談話錄音內容,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將代理權授予該第三人,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同意該第三人與被告之上開約定,原告亦未收受被告所稱之價值47,000元商品及93,000元。又被告提出之103年12月18日兩造錄音光碟與譯文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否認對被告免除系爭債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合資成立皇昱公司,被告為籌設出資款,於102年4月9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原告另出資10萬元,合計兩造共出資50萬元。惟上開資金於皇昱公司設立後,隨即遭原告轉移至其另設立,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駱詩云 為負責人之泓業公司帳戶內。嗣被告發現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經營皇昱公司,於102年12月間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團隊,並於103年6月4日簽立授權同意書及股權讓渡書暨股東同意書,同意將被告對於皇昱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駱詩云。是以,系爭40萬元之股金既歸入屬於皇昱公司之資產,並全部轉讓予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駱詩云名下,原告即無再向被告索討系爭借款之理。惟被告退出皇昱公司後之經營後,原告另委託不知姓名之人士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號「精品皇家」電玩專賣店(下稱中央路電玩店)向被告索討借款40萬元,被告因不堪騷擾,乃與原告委託前來要債之經手人協商,系爭借款40萬元債務於扣除皇昱公司現金及存貨後,被告以14萬元結清,被告並應於103年12月18日交付價值47,000元之商品及93,000元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經手人。又上開債務業經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口頭對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9日向其借款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確於103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 小東 ,這筆錢我不會跟你拿了啦」、「這筆錢我不要了,跟你說我不要了」「小東,我不會跟你拿錢」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未否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之真正,自堪認屬實在。至原告空言否認該錄音光碟與譯文之證據能力,則尚無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確已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尚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免為除之協議,是原告既已當面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故被告為債務免除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據此,被告所為債務免除消滅之抗辯,既屬有據,則被告其餘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借款債權已因向被告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原告猶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00,000元,及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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