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疑肢體多處挫傷」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黃翊硯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王裕煥 受有「指挫傷、肩及上臂之扭傷」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