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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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11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司法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請本院查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等語。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47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10月1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32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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