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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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98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
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且自95年10月16日起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4個月,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98年2月6日法矯字第0980003408號函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2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086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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