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97年2月4日18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滿州鄉台200線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該路段1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向前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因酒後騎乘重機車、自行摔倒路中之騎士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腳巨大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車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