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補正本件之訴訟費用。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