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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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42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07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107年度救字第139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7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4日復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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