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國行政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咸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而聲請人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期間收入亦為0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及聲請人在監,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是聲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