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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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04號、95年度偵字第2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拾陸枚,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麻將」貳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麻將」貳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代幣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4行中補充「先後2次」(下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第5行中「自民國94年8月某日」起應更正為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95年8月7日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未經許可在「同址」於「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實質上一罪,固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於95年8月2日在「吉多超商」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自95年8月7日起,在不同地點即「每項10圓的店」擺設不同電子遊戲機具以營業,而於95年8月10日再次為警查獲,其先後2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即非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應數罪併罰。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屬法律上單一行為,應為1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先後2次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均尚短,數量亦各僅3台(共6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其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為超商負責人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㈠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16枚;㈡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麻將」2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2頁、警二卷第2頁),且分別係供先後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