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1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20日凌晨零時許係自行在大中路路旁停車接受員警攔撿,並非遭警強行攔撿,且當時員警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著便服,未向異議人表明身分即要求檢查異議人之行照、駕照,並與渠等前往派出所,全然不聽異議人解釋。異議人既不認識95年8月20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與異議人同行之人,即無可能與其一起飆車,員警之指證已有不實,況異議人接受警詢時,警察之態度惡劣,僅一味自行填寫筆錄,而未對異議人進行完全訊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有明定。
三、訊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坦承其於95年8月20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博愛四路闔家歡KT
V對面的馬路上遇見綽號「冬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嗣綽號「冬瓜」之男子及其友人即騎乘機車自後跟隨異議人到大中路地下道,到了大中一路警察就來追了等情(見警卷第47頁、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3條之行為。然查,異議人於95年8月2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翠華路與大中路口闖紅燈、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與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現場執行取締飆車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黃敏峰 到庭指證綦詳,並證稱:95年8月20日伊在轄區巡邏接獲無線電通報,在左營大路920號太子加油站有飆車族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行駛,由左營大路左轉海功東路,再右轉翠明路後,左轉明潭路,之後再右轉翠華路,異議人則由翠華路左轉進入大中路地下道,於出地下道後右轉華夏路,在華夏路口與同夥其他3部機車,看到偵防車前往取締即分散逃逸,…異議人沿華夏路以西的巷子,在小巷中亂竄,後來異議人騎入無尾巷內,才為警攔截,…斯時異議人的車速約在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當日另有少年柳○○、伍○○同時為警查獲,…當時飆車族已經雍塞左營大路的交通,有一些人行駛在快車道上,有一些人則逆向行駛,也有人任意左轉,已經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2頁),核與少年柳○○、伍○○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供述:…當時有50至60人,約30至40輛車,伊有闖紅燈,時速約六、七十公里等情大致相符(見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少調字第780號95年8月19日公共危險事件調查筆錄第2頁),異議人亦坦認:伊騎乘機車在博愛四路遇見綽號「冬瓜」之男性友人,「冬瓜」騎乘機車追上伊,其他的人也都跟了上來,行至大中路地下道時,伊後面已有很多人跟著伊,當時伊之車速約時速六、七十公里,將近時速八十公里,伊在海功東路上也有闖一兩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上開時、地取締飆車行為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當時員警跟隨在由10餘輛機車所形成的機車群後方蒐證,上開機車群確有闖紅燈、行駛於快車道之行為,異議人與另二人並有騎乘機車於華夏路及大中路口逆向左轉之行為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堪認異議人與綽號「冬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少年柳○○、伍○○等人所騎乘之10餘輛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道路競駛、闖紅燈及以任意騎乘於快、慢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之行為無訛。衡諸常情,若異議人未參與飆車等違規行為,則其遭逢飆車車群,自應放慢行車速度並停駛於路旁,為何會混雜其中並隨隊前行,又為何見到員警偵防車尾隨蒐證,即四散逃跑,並於路口任意逆向左轉?異議人所辯乃避重就輕、試圖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在道路上競駛,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規定所為處分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