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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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記載「於95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武營路)23巷」之記載應更正為「273巷」。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補充更正
為「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取出身上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
0.021公克)供警扣案」。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甲○○既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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