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前項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以「訴訟終結後」為由,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之權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終結,惟因前開判決確定債權額小於假扣押債權,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請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書、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案訴訟終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7號、9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本應予准許。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