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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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娟
黃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林瓊娟、黃赺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因停放車輛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並徒手攻擊,致被告兼告訴人林瓊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頭皮臉頰、左耳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瓊娟撤回對被告黃赺之告訴,告訴人黃赺撤回對被告林瓊娟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1264 號判決(111.1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9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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