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恩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恩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5年3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恩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上開⑵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3年9月12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103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3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5月3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6年4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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