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王明德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所犯前開三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8月3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5年8月17日。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5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