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症之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警卷第17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去翻人家的摩托車」(問:你今因何事為警方逮捕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4頁),以及被害人丈夫 陳志嘉 於警詢時陳稱「…當我下樓時看見他打開我太太所有的機車置物箱,拿出紅色外套伸手到外套口袋內找東西,我便喊他你在幹甚麼,他聽見我喊他他便轉身往外衝,我立即攔他,他將我推開我馬上追到我家門口跟他產生扭打…」(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應可辨識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而拿取他人物品屬於違法行為,是於陳志嘉發現其犯行時,為躲避追捕而欲逃離現場,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思慮不周,偶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