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所犯共三次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T字型起子(未扣案),撬毀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再持該T字型起子發動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分別於97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之時間│行竊之地點│行竊之車輛│├──┼───────┼─────────┼───────┤│01│96年10月24日下│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丙○○所有之車│││午2時許│19鄰尖山路373號旁│號UJ-4066號自│││││用小客車。│├──┼───────┼─────────┼───────┤│02│96年12月9日凌│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乙○○所有之車│││晨3時許│中山西路1段115號旁│號FG-7260號自│││││用小客車。│├──┼───────┼─────────┼───────┤│03│96年12月9日凌│桃園縣○○鎮○○路○○道正所有之車│││晨6時許│1段7巷88號旁│號L6-5767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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