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70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於民國95年9月20日委託代書 劉帥雷 ,將 馮浩然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463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及同段728號、729號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完成移轉登記之同時(即同年月28日),將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各2紙(權狀字號分別為95壢地電字第042133號、第042134號及95壢建電字第016785號及第016786號)交付予劉帥雷保管,以作為其與乙○○新臺幣100萬元債務之擔保。詎甲○○明知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96年3月8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業於95年12月25日遺失,並書立切結書及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後,重新製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發給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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