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新台幣100,000元(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100號限期行使權利函、95年度執全字第11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