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 潘桂妹 被告 陳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0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2人。詎被告婚後經常喝酒,酒後屢屢暴力相向,對原告拳打腳踢,嗣於85年間,因與被告吵架,被告動手丟東西,原告害怕再被打,因而離開與被告共同住所,獨自一人到臺北生活,迄今已逾14年,期間即未曾再與被告聯絡,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歷次到庭陳述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係原告自己無故離家,之前我對她也很好,她離家那次,兩造只是互罵,她離家十幾年,我有找過她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與證人(即原告之姐) 梅潘 阿妹到庭證述略以:「....兩造來到中壢,我分一個房間給他們住,但是他們相處情形不好,因為被告雖然有去外面工作,但是沒有拿錢回來,而且會打原告,原因是被告在外賭博,跟原告要錢,原告在養兩個小孩沒錢給被告,原告就被打,這種事情經常發生,後來他們就回台南.....。」、「....他們走了以後,第二天我去看我的房子,結果發現裡面的東西都砸毀了,連馬桶、水龍頭都砸壞了,房子裡面都是水,....那時候原告是在這裡開理髮廳,被告有在工作,但脾氣不好,常常會打原告,....。
」等語綦詳(以上分別見本院99年08月24日及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證人證言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曾到場抗辯稱:證人陳述不實在,賺錢有拿回來,並沒有打原告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較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85年離家迄今,即未再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顯示兩造早已無維繫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已分居近14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本院審酌婚姻制度之本質為男女間誠摰相愛之結合,以互信互諒、互相扶持為基礎,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然本件兩造因已分居多年,顯已喪失婚姻之本質,徒留有名無實之婚姻形式,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係因已無感情而任令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中,衡其情形,自應認為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