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林世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6鄰尖山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和於民國99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同縣苗栗市。
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其○○○鎮○○路與濱江街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林世和未遵期繳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世和犯行堪予認定:㈠被告林世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