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蔡茂順 相對人 蔡銀貴
蔡茂林
蔡寶珠
蔡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土地複丈費6,500元,合計8,820元,為此依法提出費用額之單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預納;聲請人另於112年11月28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500元,合計8,820元【計算式:2,320+6,500=8,820】。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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