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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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厚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8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厚志前因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然聲請人僅陳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審查受刑人是否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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