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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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具狀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卷內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刑事判決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外,其並未敘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之理由,以及如何足認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且再審聲請狀雖陳稱「另狀補提理由」,惟自民國102年5月15日提出聲請後,迄今未再補提任何理由。再聲請人前曾就其偽造文書案件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2次,亦因未敘明理由,而為該院分別於102年2月27日、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分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卷存上開刑事裁定可佐,是聲請人對於上開規定即屬明知,且有可歸責己身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在書狀內具體敘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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