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請人 呂明輝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而與聲請人即其配偶呂明輝共同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又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前,雖因○○○○○及○○○○○手術,目前於臺北○○○○醫院(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院中,然僅係因進行前開手術後住院觀察及恢復之故而暫時住居該院,於出院後即仍將返回前開實際居所住居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是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變更實際住所之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以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區衿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