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93年4月中旬開始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犯人 陳芳 藏匿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迄至93年8月4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