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7月7日94年度桃簡字第8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文聰 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房屋,充做賭博場所,並陸續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 趙偉華 、 張仁傑 、 李嘉峻 、甲○○及乙○○,於上開期間內,由趙偉華在賭場外負責把風,張仁傑、李嘉峻負責內場清場,甲○○負責為賭客記帳,乙○○則負責於每日賭場結束後,打掃、清理現場之工作(許文聰、趙偉華、張仁傑、李嘉峻均已由本院先行判決確定),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場所內賭博財物。賭法由賭客間輪流做莊,以麻將筒子作為賭博器具,每家發牌一組二張,視其點數大小,以定勝負,每贏一萬元以上者,需付內場抽頭金三百元。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間,許文聰、張仁傑、趙偉華、李嘉峻、甲○○及乙○○復以上開方式,陸續聚集 徐秀芳 、 蕭陳秀金 、 沈琴滿 、 楊清樺 、 溫如玉 、 洪文卿 、 邱玉嬌 、 林建宏 、 王鳳嬌 、 王玉祥 、 林嘉慶 、 黃遠斌 、 鄭睿瑋 、 廖林美女 、 陳元貿 、 詹新欽 、 王清江 、 黃啟銘 、 莊蓉 、 洪誌堃 、 蕭林富 、 簡良育 、 劉雪珠 、 潘春香 、 葉明昆 、 陳嘉華 、 李美麗 、 蘇宜翔 、 王志強 、 蔡政雁 、 張銘仁 、 張巧慈 、 張金蓮 等三十三名賭客(以上徐秀芳等三十三人均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各科處九千元罰鍰),在上址賭場內賭博。旋於翌日(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許文聰、趙偉華、張仁傑、李嘉峻、甲○○、乙○○及上揭徐秀芳等三十三名賭客,當場並扣得許文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工具及抽頭金、徐秀芳等三十三名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一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元。
二、甲○○遭警員查獲上揭賭博情事後,不知悔改,又承前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以日薪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 陳亦君 ,而與陳亦君及陳亦君僱用之員工葉明昆、 許裕寬 、楊清樺及詹新欽等人(陳亦君、葉明昆、許裕寬、楊清樺、詹新欽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由陳亦君提供其向 周銘青 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內,以麻將筒子作為賭博器具,每家發牌一組二張,視其點數大小,以定輸贏,每贏一千元以上者,需付內場抽頭金五十元。員工葉明昆負責內場清場,甲○○負責幫賭客記帳,許裕寬、楊清樺負責把風,詹新欽則負責賭場內打掃、清理之工作。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甲○○、陳亦君、葉明昆、許裕寬、楊清樺、詹新欽六人又以上開方式,聚集陳嘉華、 許志成 、 詹有順 、 鍾明和 、 林佳昌 、 李光華 、 沈明賢 、 張志龍 、 劉慶章 、黃啟銘、 邱繼輝 、 林明泉 、 邱永順 、 黃永雄 、許文聰、 杜國光 、 陳惠貞 、 黃淑美 、 謝玉貞 、簡良育、 陳秀鳳 、 陳秀女 、 詹有乾 、 趙古杰 、黃遠斌、 陳有偉 、 呂正治 、 李宜修 、張仁傑、 游麗美 等三十名賭客(以上陳嘉華等三十人均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各科處九千元罰鍰),在上址賭場內賭博。旋於翌日(五月十七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陳亦君、葉明昆、甲○○、許裕寬、楊清樺、詹新欽、屋主周銘青(周銘青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揭陳嘉華等三十名賭客,當場並扣得陳亦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工具及抽頭金、陳嘉華等三十名賭客所有之賭資共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元。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受僱於許文聰在賭場內記帳,為警查獲後再受僱於陳亦君,在陳亦君開設之賭場內記帳,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五月十七日,二次為警查獲等犯行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許文聰開設之賭場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屋主「 阿秀 姐」的員工,不是賭場主持人許文聰的員工,我的工資是「 阿秀姐 」給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受僱於許文聰,在賭場工作部分:1許文聰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承租之屋內開設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內以麻將筒子賭博,並陸續僱用被告甲○○、乙○○,與共犯趙偉華、張仁傑、李嘉峻分任打掃、記帳、把風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上揭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卷第五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二二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經核被告二人之上揭自白,與證人許文聰、趙偉華、張仁傑、李嘉峻四人在警詢中證述賭場內分工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六十頁,許文聰四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等同意引用為證據),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徐秀芳、蕭陳秀金、沈琴滿、楊清樺、溫如玉、洪文卿、邱玉嬌、林建宏、王鳳嬌、王玉祥、林嘉慶、黃遠斌、鄭睿瑋、廖林美女、陳元貿、詹新欽、王清江、黃啟銘、莊蓉、洪誌堃、蕭林富、簡良育、劉雪珠、潘春香、葉明昆、陳嘉華、李美麗、蘇宜翔、王志強、蔡政雁、張銘仁、張巧慈、張金蓮等三十三名賭客在警詢中或指述渠等分別入內賭博,或指述賭場內營業狀況等情節,亦均相符(同上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第一0一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第二0五頁,徐秀芳等三十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二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工具及抽頭金,徐秀芳等三十三名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一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乙○○雖辯稱:伊是屋主「阿秀姐」的員工,不是許文聰的員工云云,與其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伊受僱於許文聰,在賭場內打掃等語不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二二二頁),與證人許文聰在警詢中明確陳稱:乙○○是伊僱來打掃的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亦有出入,顯係事後編造之詞,並無可採。況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每天工資不一定,賭場有運作的話,給我二千元,沒做就沒有錢」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筆錄),亦可見被告乙○○領取之工資,係源自賭場營業所得,與屋主無關。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被告許文聰僱用被告二人及趙偉華、張仁傑、李嘉峻,在
許文聰提供之賭場內分任內場、記帳、把風、清潔等工作,已如前述,渠等就此部分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受僱於陳亦君,在賭場工作部分:1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
受僱於陳亦君,與共犯葉明昆、許裕寬、楊清樺及詹新欽等人,在陳亦君向周銘青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屋內之賭場,分任打掃、記帳、把風等工作,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上處屋內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陳亦君、葉明昆、許裕寬、楊清樺、詹新欽等人在警詢中指述之賭場營業情形相符(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五十頁,陳亦君等五人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甲○○同意引用為證據),與證人即賭客陳嘉華、許志成、詹有順、鍾明和、林佳昌、李光華、沈明賢、張志龍、劉慶章、黃啟銘、邱繼輝、林明泉、邱永順、黃永雄、許文聰、杜國光、陳惠貞、黃淑美、謝玉貞、簡良育、陳秀鳳、陳秀女、詹有乾、趙古杰、黃遠斌、陳有偉、呂正治、李宜修、張仁傑、游麗美等三十名賭客在警詢中或指述渠等入內賭博,或指述賭場內營業等情節,亦各相符(同上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八頁、第一0三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第二0六頁,陳嘉華等三十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甲○○同意引用為證據)。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博工具及抽頭金、陳嘉華等三十名賭客所有之賭資共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甲○○受僱於陳亦君、與共犯葉明昆、許裕寬、楊清
樺及詹新欽在陳亦君提供之賭場內,分任內場、記帳、把風、清潔等工作,已如前述,其六人就此部分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分別受僱於許文聰、陳亦君,在賭場內記帳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乙○○受許文聰僱用,清潔賭場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受僱於許文聰,與趙偉華、張仁傑、李嘉峻在許文聰開設之賭場內,分別擔任打掃、把風、記帳等工作,其六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警員查獲上揭許文聰之賭場後,又另行受僱於陳亦君,與葉明昆、許裕寬、楊清樺及詹新欽在陳亦君開設之賭場內,分任打掃、記帳、把風等工作,其與陳亦君等五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各受僱於許文聰,在賭場分任記帳、清潔工作,被告甲○○在為警查獲後,復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受僱於陳亦君,在賭場記帳,其等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每次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甲○○受僱於許文聰,在許文聰賭場內工作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甲○○又受僱於陳亦君,在陳亦君賭場內工作之犯行,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⑴就被告甲○○部分,雖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甲○○受僱
於陳亦君,在陳亦君賭場內工作之犯罪事實,尚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該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賭博為法所不許,仍先後受僱於許文聰、陳亦君擔任賭場之記帳人員,而兩次為警查獲,明知故犯,原有嚴懲必要,姑念其不過受僱員工,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係共犯許文聰或陳亦君所有,其中除抽頭金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以外,其餘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警員先後二次在查獲現場查扣之賭資,分係在場之徐秀芳等三十三名賭客、陳嘉華等三十名賭客所有,而上揭賭客均僅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罰鍰,有移送書二份在卷可參,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又警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支票一張,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陳明係其私人借款等語,且扣案帳冊內亦查無該支票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⑵就被告乙○○部分,經核原審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乙○○以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94年度簡上字第449號)┌──┬──────────────────────┬────┐│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賭博工具│麻將筒子二副、骰子二盒、牌尺二支、│均為許文││││紅色牌子六個、帳本四本、帳單六張、│聰所有││││對講機二台、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器│││││螢幕四台、鐵門遙控器一個、門鎖控制│││││器一個、薪資袋一捆。│││├────┼─────────────────┤│││犯罪所得│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抽頭金│││├──┼────┼─────────────────┼────┤│二│賭博工具│麻將筒子二副、骰子十六盒、帳本三本│均為陳亦││││、帳單十張、薪資袋一捆、紅包袋一捆│君所有││││、紅色切牌板四個、牌尺二支。│││├────┼─────────────────┤│││犯罪所得│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抽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