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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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 李振嘉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郭乃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林德淡林添林音林德鴻林金水林福來林太平 、游 林茂玉林文雄林永 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然原告雖列明共有人林德淡之繼承人、林添之繼承人、林音之繼承人、林德鴻之繼承人、林金水之繼承人、林福來之繼承人、林太平之繼承人、 游林茂玉 之繼承人、林文雄之繼承人、 林永家 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林德淡、林音、林德鴻、林金水、林福來、林太平、游林茂玉、林文雄、林永家業已死亡,是其等顯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並未列明其等繼承人究為何人,本件原告起訴此部分顯不合法,然此尚非不得補正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德淡、林添、林音、林德鴻、林金水、林福來、林太平、游林茂玉、林文雄、林永家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與被繼承人林德淡、林添、林音、林德鴻、林金水、林福來、林太平、游林茂玉、林文雄、林永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自應補正以系爭土地現全體共有人為兩造,並包含被繼承人林德淡、林添、林音、林德鴻、林金水、林福來、林太平、游林茂玉、林文雄、林永家之全體繼承人在內。是本件原告尚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兩造,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非不得先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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