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南交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七千元,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四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