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號、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不起訴處分」後方應補充「,於95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第7行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應更正為「95年12月31日晚間11時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2、被告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3、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是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進體內,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是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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