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70號原告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明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記載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惟具狀人欄漏蓋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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